“微信”當證據使用不容易
2012年施行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明確了電子數據為法定的證據類型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,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,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、電子數據交換、網上聊天記錄、博客、微博、手機短信、電子簽名、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。
微信作為一種新興的網絡傳媒工具,它整合了電子郵件、網上聊天、博客、QQ聊天工具、網上購物、網絡支付平臺等功能,由于其便捷性,我國使用的人數已達5億多,穩(wěn)坐新型信息交流平臺的首席交椅。微信平臺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,顯然屬于民事訴訟法規(guī)定的證據范疇,由于使用的普及性,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。但微信證據要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并不容易,暫且不論微信證據內容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度,微信證據要得到采信,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:
一是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。
因微信不是實名制,若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系當事人,則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案件無法產生關聯性。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確認問題,目前的司法實踐主要有四個途徑:對方當事人自認;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;網絡實名、電子數據發(fā)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;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騰訊公司的協助調查。前兩種方式明顯帶有偶然性,不能作為常態(tài)化的確認方式,后兩種方式都涉及到軟件供應商公司的第三方技術協助,但尚未形成良性運轉的流程,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記錄那么簡單。
二是微信證據的完整性。
此條件關涉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,因微信證據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,如不完整可能斷章取義,也不能反映當事人的完整的真實意思表示。由于缺乏明確的認證規(guī)則和專門的電子證據鑒定機構,部分公證、鑒定存在瑕疵缺漏,這些都增加了法院對電子證據認證的難度。
【法律事務部供稿】